如何认定与知名人物姓名近似的商标
自然人姓名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以知名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则需考虑是否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对于申请注册知名人物姓名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导致不能注册,则需根据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是否取得了该自然人的合法授权或者已过世名人直系亲属的合法授权,以及知名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况综合判断。
案例:
自然人王大华于2014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懂明珠”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的服务项目是“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电话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是,申请人是知名家电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董明珠女士现任珠海格力公司董事长、总裁,在社会公众中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是,争议商标与董明珠女士的姓名相似,容易造成混滑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董明珠女士的在先姓名权。三是,被申请人申请“懂明珠”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使用“懂明珠”商标可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董明珠女士作为知名企业家,在我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董明珠女士的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似,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服务的提供者与董明珠女士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总结:
经过分析后发现,《商标法》中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条款只在第三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除此条外,《商标法》其他条款并不适用此案件,但如果仅仅依据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存在较大风险,而且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姓名权需要达到具有“一定影响”才可能被支持。所以,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对大量在先判例进行调查分析,最终发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也有过在先支持的案例,也就是说,对于知名人物相近似的商标,除了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制之外还有可能依照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予以规制。因此,代理人最终确定了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主,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辅的策略,对案件进行双保险,最大限度保证无效宣告的成功率。
文章来源:武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