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内蒙古自治区市监局 知识产权局发布2023年度内蒙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第3285030号“环友”商标是大连环友屏蔽电泵有限公司在第7类离心机;离心机(机器);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加热装置用泵;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公告时间为2004年5月21日,续展后商标专用期限为2024年5月21日至2034年5月21日。
2023年7月11日,乌拉特后旗市场监管局收到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移送的当事人包头市品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私自制作冒用大连环友屏蔽电泵有限公司“环友”注册商标标识案。该局立即展开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大连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三台屏蔽电泵销售给乌拉特后旗某硅业有限公司,总价14.34万元。之后,为达到验收合格目的,当事人擅自从网上购买了大连环友屏蔽电泵有限公司“环友”注册商标标识,并安装在三台屏蔽电泵上。至案发时,乌拉特后旗某硅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12万元。
乌拉特后旗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商标侵权行为。2023年9月15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三台涉案屏蔽电泵,罚款15.7万元。
2023年7月下旬,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先后接到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千里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包头市北国展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系列服装和各类包涉嫌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遂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系列服装和各类包上印有“始祖鸟”“迪桑特”“路易威登(LV)”图案及英文注册商标标识,经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货值金额16890元,违法所得1500元。
昆都仑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商标侵权行为。2023年11月17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103件、包109个,罚款6万元。
第1211225号“”商标是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0类“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方便面;冰淇淋;酱油;醋;调味粉;各种调味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 ”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98年09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09月28日至2028年09月27日。
第1546438号“”商标是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0类“鸡精;糕点;锅巴;食盐;酱油;醋;调味品;涮羊肉调料;味精;调味酱 ”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1年03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21年03月28日至2031年03月27日。
2023年7月4日,乌兰浩特市市场监管局根据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举报,依法对当事人乌兰浩特市前公主陵嘎查敖某某商店进行了检查。
经查,该店货架上摆放标有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经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调味品为假冒“王守义”“十三香”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称上述调味品是2023年6月中旬从该店门前一辆箱货车购进,共购进10箱,每箱100盒,总计1000盒,进价每盒2.1元,售价每盒3元,无法提供进货、销售相关记录。至案发时,已售140盒,剩余860盒,货值金额2580元。
乌兰浩特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商标侵权行为。2023年7月19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调味品860盒,罚款5000元。
2023年5月24日,巴林右旗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投诉人),依法对当事人巴林右旗中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宝石花图形标识及中园石油的字号未注册商标,与投诉人使用的“宝石花图形”及“中国石油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当事人在其加油站天棚上使用的“中园石油”字号与投诉人的“中国石油”字号相比较,两者文字的字数、字体、排序相同,底色、字体颜色均相近,整体结构相似,侵犯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该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生误认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自2023年1月开始营业至案发时,销售额共计33475元。
巴林右旗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23年6月27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
请求人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名称为建筑用复合弹性材料网布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496733.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9月29日,请求人就与被请求人内蒙古正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事项,向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10月10日该局予以立案处理。
请求人认为通过技术对比被请求人销售的水泥毯和请求人的专利技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被请求人认为其销售的水泥毯通过合法采购程序购买,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合理审慎义务,设备来源合法;请求人拥有的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并非请求保护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审理,该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认定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023年2月10日,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裁决,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请求人孙某于2022年2月18日获得名称为包装袋(草原甄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130672409.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2年5月24日,请求人向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被请求人新城区玉合塑料包装经销部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处理请求,该局遂即立案处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包装袋”与其“包装袋(草原甄品)”外观、形状、功能一致,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请求人答辩称其不侵权,并于2022年8月15日向该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专利“包装袋(草原甄品)”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局于2022年8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中止处理。
2023年4月5日,该局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0050号)》。4月7日下达《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依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0050号)》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拒绝撤回。
2023年4月11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作出撤销孙某诉新城区玉合塑料包装经销部销售“包装袋(草原甄品)”(专利号:ZL202130672409.9)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决定。
请求人玉田县天一户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名称为“便携式烧烤箱”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310229705.6。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2月,请求人向乌海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被请求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刘某某土产店涉嫌侵犯其专利处理请求。2月23日,该局予以立案处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烧烤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请求人的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在进货、销售过程中对于该烧烤炉所涉及的专利侵权相关问题毫不知情,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货源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烧烤炉,在得知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请求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发明专利权。
2023年5月11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驳回请求人其他处理请求的裁决决定。
请求人牙克石市胜利塑料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圆织麻线分线机和缠绕小麻线团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355943.6),于2017年9月2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8月24日,请求人向呼伦贝尔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当日该局予以立案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阿荣旗新业塑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麻塑混纺袋只有按照请求人涉案专利的技术路径才能织造出来。被请求人辩称将大麻线团变成小麻线团的技术方法是由本企业技术人员自行研发,且本企业使用的将大麻线团变成小麻线团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不相同。
经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机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四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23年10月23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作出驳回请求人的请求的行政裁决。
请求人莲某于2022年12月27日获得名称为“双宫绸(蓝银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2230360680.3。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2月,请求人向西乌旗知识产权局提出被请求人其某某(西乌旗其某某绸缎皮毛店)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处理请求,2月21日锡林郭勒盟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将产品下架。被请求人辩称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对是否侵犯请求人的权利并不知情。
经审理,办案机关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现场检查情况,通过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及现有特征逐一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认定被请求人擅自使用“双宫绸(蓝银藤)”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在了解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双方调解意愿后,2023年3月10日,盟、旗两级知识产权部门组成合议组,口头审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双方各自表达诉求和交换意见后,按照双方自愿原则,达成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1万元,请求人同意被请求人继续销售剩余涉案产品的调解协议,并签订《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请求人吕某某于2017年8月8日获得名称为“旱田作物锄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CN20172004163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8月,请求人向通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8月29日,该局予以立案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赵某所经销的锄草机,其结构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构成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6构成的保护范围,并且与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重合,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其经销的锄草机是通过快手平台购进,对涉及专利侵权问题并不知情。
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对于被控产品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23年9月20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裁决,被请求人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请求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