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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轩辕剑传奇》一审被判更名

发布时间:2016-05-23 阅读次数: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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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北京朝阳法院近日对知名游戏《轩辕剑》发行方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电影《轩辕剑传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宣判,认定被告大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轩辕剑”

    知名游戏《轩辕剑》发行方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电影《轩辕剑传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于近日一审宣判,北京朝阳法院认定大舜公司使用“轩辕剑”作为电影名称主体,易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电影系大宇公司授权拍摄或与游戏《轩辕剑》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大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电影名称,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6.5万元。

    大宇公司诉称:其注册了“轩辕剑”商标。电影《轩辕剑传奇》,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轩辕剑”文字,误导公众,引起误解。海南大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作为影片第一出品人,北京幻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思公司)作为电影市场宣传、推广方,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幻思公司、大舜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各自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新浪微博连续置顶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大舜公司、幻思公司共同辩称:“轩辕”“轩辕剑”系我国知名古代传说人物及事物,已形成特定主题,作为作品名称和内容被大量使用,并非大宇公司“特有名称”。将轩辕剑用于电影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其拥有“轩辕剑传奇”的电影名称权益。大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其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该公司从未在电影上使用过轩辕剑,且“轩辕剑”作为商标在电影上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消费者会根据自身喜好选择影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另外,“轩辕剑”是公有领域的作品内容或主题名称,不具有特有性,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且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未对大宇公司造成损害后果,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宇公司注册了“轩辕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电影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手机游戏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大舜公司将“轩辕剑传奇”作为电影名称使用,且电影内容的确包含“轩辕剑”相关情节,其电影名称系对电影主题内容的概括,这一描述性使用并不体现电影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故对大宇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尽管大宇公司主要经营领域为计算机游戏制作发行,但其已与唐人公司、华亿传媒集团通过授权合作形式进入影视制作行业,因而其与大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从《轩辕剑》系列游戏经营时间、消费者和市场认可度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该系列游戏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该游戏构成知名商品。

    “轩辕”一词虽有固有历史含义,但“轩辕剑”一词,在大宇公司作为游戏名称之前,并没有其他类似游戏以之为名。在电脑游戏领域,“轩辕剑”已经成为一种特有的名称。经过大宇公司20余年的使用,“轩辕剑”一词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能为该领域内的消费者理解为《轩辕剑》系列游戏的特有名称。故“轩辕剑”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尽管“轩辕剑传奇”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不侵犯商标权,他人仍可使用“轩辕”或“轩辕剑”字样,但综合大舜公司将筹拍的电影先后命名为《远古大帝?大舜传奇》《远古魔咒》,2015年5月才最终更名为《轩辕剑传奇》的事实,可知《轩辕剑传奇》并非该电影一贯名称。在大宇公司已授权他人合作拍摄电影《轩辕剑》的背景下,大舜公司使用“轩辕剑”作为电影名称的主体部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电影《轩辕剑传奇》系经大宇公司授权拍摄,或该电影与游戏《轩辕剑》有关联关系的误解,容易引起混淆。故在本案的特殊事实背景下,大舜公司使用包含“轩辕剑”的电影名称,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最终,北京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大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轩辕剑传奇”作为电影名称,连续五个工作日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大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支出1.5万元,同时驳回大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大舜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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