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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同方”维权一审获判赔8万元

发布时间:2016-07-11 阅读次数:2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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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因认为广州市新显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新显公司)生产、许某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销售的标识有“清华同方”字样的显示器,涉嫌侵犯其“清华同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将新显公司、许某及淘宝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新显公司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驳回同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同方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其系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商标及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同方公司经查询发现,许某在淘宝网上发布标注有“清华同方”标识的电脑显示器的销售信息,并进行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清华同方”标识与其拥有的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和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许某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而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系新显公司,故三者应与许某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据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淘宝公司、新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许某答辩称,其所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来源于新显公司,来源合法,不存在侵犯同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情形。

  淘宝公司称,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且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显公司称,其代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授权,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新显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为未经同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同方公司拥有的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许某销售及新显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同方公司对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商标与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许某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许某销售的涉案电脑显示器是从新显公司处购得。许某举证证明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新显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取得同方公司许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新显公司代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新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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