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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选丨有效举证“傍名牌”之恶意

发布时间:2016-09-13 阅读次数:2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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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华商标协会  
 
    看“蓝之蓝”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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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情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蓝色经典”等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3至2004年,申请人在33类含酒精饮料上连续注册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下称引证商标)。

    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在33类酒精饮料上注册第7378750号“蓝之蓝”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013年,申请人于市场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的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于2014年8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造成申请人权利的损害。

    2016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5145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争议商标做出无效宣告的裁定。被申请人未提起诉讼。
    2

    主要做法与经验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确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以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判断角度。

    我们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方式上构成近似。第二、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相同。第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恶意明显。体现在争议商标使用与引证商标使用的酒盒、酒瓶、配色等包装装潢近似。可见针对以上观点,我所采取以下做法:

    1.积极调查取证。搜集争议商标所有使用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注册该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并积极查明被申请人的其他与案情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

    2.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依据以上搜集资料,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
证据提交后证据提交后,被申请人虽有答辩,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3

    典型意义

    商标的近似判断除了考虑字、形、义等要素外,还要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主观态度等因素。搜集并提供被申请人商品对比图、商标使用位置及方式的对比图、网站宣传截图、相关民事诉讼判决书等,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及使用该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通过提交申请人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梦之蓝”系列商标维权记录等,充分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结合以上证据综合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对恶意注册并使用的争议商标,及时提起无效宣告,从根本上维护了申请人的商誉和利益。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的作出,将从源头杜绝争议商标继续在市场流通,先前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来源产生的误认,也将不复存在,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是《商标法》保护精神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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