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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娘ON WIRIDOU MAE PLOY及图”商标终审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6-11-07 阅读次数: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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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泰娘ON WIRIDOU MAE PLOY及图”商标终审被撤销——

  如何理解“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

  广东省自然人曾宇航在鱼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泰娘ON WIRIDOU MAE PLOY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被泰国方有隆有限公司(下称方有隆公司)认为不仅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还申请注册了他人在先且有较高知名度的多件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并以上述理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在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后,曾宇航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所作的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7550445号“泰娘ON WIRIDOU MAE PLOY及图”商标,由曾宇航于2009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西米、鱼露、调味酱等商品上。

  2013年6月,方有隆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方有隆公司提交了其“MAE PLOY及图”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在泰国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

  另查,方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曾宇航申请注册了“雀巢”“李锦记”“亨氏”等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认为曾宇航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

  在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后,曾宇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随后其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曾宇航上诉称,采取推定的方法认定上诉人应当知晓方有隆公司的相关作品,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意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诉争商标标志与方有隆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有明显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有隆公司在泰国所作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出具的声明书证明的内容属于自证事实,证明效力较弱;其他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商标权的归属。因此,综合方有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曾宇航曾注册过“雀巢”“李锦记”“亨氏”等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据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毛立国)

  行家点评:

  傅凤喜 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从立法原意上看,该规定旨在解决商标注册管理中出现的两个问题:一是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二是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在2010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对于商标注册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商评委通常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来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很少发挥作用。

  前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商评委和法院对“不良影响”规定的理解回归到其立法本意,不再扩大解释。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各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需要规制,因此商评委和法院开始考虑适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了厘清上述规定和其他涉及私权利纠纷法条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

  本案二审判决体现的司法精神正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一脉相承。在撤销申请人方有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商标注册人曾注册过“雀巢”“李锦记”“亨氏”等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认定,因而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本案的另一亮点在于法院对于商标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虽然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仅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撤销申请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才有机会基于该主张作出判决。这也提醒广大律师在代理商标无效案件时,应尽可能宽地提出无效理由并且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不要轻易放弃任何一个理由。

  左玉国 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该案是北京高院适用商标法“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又一重要案例。商标法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以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就该案而言,核心在于二审是否应审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并撤销争议商标。

  二审法院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有隆公司在商标评审中已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诉讼中也始终坚持该观点。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二审法院一方面查明,争议商标中的外部轮廓为圆形的人物部分,与方有隆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MAE PLOY及图”商标中的图形作品相近似,争议商标注册本身具有恶意;另一方面,查明曾宇航曾注册过“雀巢”“李锦记”“亨氏”等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相结合,显然争议商标注册人的行为不只是损害了方有隆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更是因其同时恶意注册多个民事主体的知名商标,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该案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该生效判决不仅具有撤销争议商标的直接法律效力,也便利了商标局参照该生效判决的认定,撤销曾宇航恶意注册的“雀巢”“李锦记”“亨氏”等商标。同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上述其他商标时,商评委亦可参照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撤销。

  毋庸讳言,恶意抢注商标依然是当前的顽疾、痼疾,像该判决这样,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用足用好规定,对于恶意注册3个及以上民事主体知名商标的,适用相应条款予以撤销,对于遏制恶意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序良俗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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