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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不当,当心“韩流”变“寒流”

发布时间:2016-11-17 阅读次数:2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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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随着韩国影视剧、综艺节目的热播,亚洲地区掀起了一股“韩流”,不少人从“韩流”中嗅得商机,通过各种途径销售韩国服装等产品,但是,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涉嫌侵权的商品。
 
  因认为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杰薄斯)和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艾克玛特)在共同经营的购物网站上不仅大量销售了涉嫌侵犯其合法享有的“orangeflow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还通过发展代理商等形式谋取巨额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公司)将上述两家公司及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韩兜公司)等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等共计1008余万元。
 
  2014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杰薄斯和艾克玛特侵权成立,赔偿恒利公司经济损失998万元。杰薄斯和艾克玛特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装商标引发纠纷
 
  随着中韩两国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加深,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年轻人都希望可以便捷地购买到韩国商品。与此同时,韩国的企业也希望借机打开国外市场。然而,由于语言、货币、物流等原因,依靠传统销售模式,韩国企业很难与海外消费者建立直接联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艾克玛特成立了专注于韩国服装交易的网络平台。
 
  据艾克玛特提供的资料显示,艾克玛特创建该平台后,又成立了杰薄斯,并由后者对平台进行部分运营。当韩国服装企业入驻该平台后,消费者可购买网站上展示的商品,艾克玛特则向韩国企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即佣金)。经过多年运营,最高时有80多个韩国服装企业进驻该平台,消费者遍布中国和日本等。
 
  但让恒利公司不满的是,自2011年起,该平台上展出了大量以“orangeflower”为商标的服装,服装的吊牌和外包装上都印有“orangeflower”商标。艾克玛特和杰薄斯还以“orangeflower”为品牌进行线上推广、招商、销售等,并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恒利公司认为,恒利公司从2004年开始就使用“orangeflower”作为服饰商标在我国进行服装贸易。2009年和2011年,恒利公司分别在第35类和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orangeflower”商标,并获准注册。艾克玛特和杰薄斯的上述做法,严重损害了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在沟通无果后,恒利公司将两公司及其代理商韩兜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8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对于恒利公司的指控,艾克玛特和杰薄斯辩称,网络平台上展示的涉案商品是由韩国的WITH TJ株式会社和Orangeflower株式会社生产、提供和发货,杰薄斯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不生产、销售任何涉案产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艾克玛特的主要业务是向韩国公司提供网络销售服务,其本身亦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从恒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杰薄斯、艾克玛特参与实施了商标侵权的行为。
 
  天河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恒利公司依法对“orangeflower”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审理认为,杰薄斯和艾克玛特是涉案服装的销售者。杰薄斯、艾克玛特在涉案服装上使用“orangeflower”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杰薄斯和艾克玛特等构成对恒利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此外,杰薄斯、艾克玛特在其网站上发布更名通知称已更改品牌名称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解,亦应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终审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韩兜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已根据一审判决执行完毕。不过,杰薄斯和艾克玛特表示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围绕杰薄斯、艾克玛特是否存在侵犯恒利公司商标权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杰薄斯、艾克玛特共同经营的购物网站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orangeflower”或“orangeflowers”标识,对应正品验证链接中也使用“orangeflower”“ORANGEFLOWER”等标识,上述标识表明了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杰薄斯、艾克玛特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恒利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此外,由于两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韩国代购正品验证”,此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有对恒利公司“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杰薄斯、艾克玛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鉴于杰薄斯、艾克玛特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恒利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杰薄斯、艾克玛特的行为存在源头性销售侵权、虚假宣传、故意侵权,可得非法销售利润较高,对恒利公司的商誉损害大,且在诉讼过程中有拒绝证据披露以及持续侵权的情况,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杰薄斯、艾克玛特赔偿恒利公司998万元,并无不当。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杰薄斯和艾克玛特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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