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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案峰回路转 “小霸王”可继续“理发”

发布时间:2016-11-22 阅读次数: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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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提及“小霸王”游戏机和学习机,很多八零后至今仍记忆犹新。而因认为浙江省温岭市一理发工具厂业主戴春友在烫发钳等理发工具等商品上注册的“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广东省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下称小霸王公司)提出了撤销申请。日前,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下终于告一段落。最高人民法院以戴春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的对“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
 
  一波三折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3482505号“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3月,核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为戴春友。
 
  针对诉争商标,小霸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该商标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戴春友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据此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戴春友不服上述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3年12月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戴春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即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据此,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小霸王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小霸王公司主张,其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没有收到商评委的《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因此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程序违法。另外,戴春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戴春友仅提供了委托印刷合同、印刷盒的送货单及收据,虽然上述合同的签订及送货收据显示的日期均处于涉案指定期限内,但是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上述印刷的包装已经在涉案指定期间内投入到了市场中。判断戴春友是否对涉案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行为,需结合商标复审程序中的证据等予以分析确定。商评委复审程序中戴春友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中,第一类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因相关证据中所涉及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个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类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指定期间内实际进行了实际使用。第二类证据均系照片,但是因照片本身具有易修改的特性以及上述照片并没有时间记载,在戴春友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上述照片均拍摄于涉案指定期间,故该类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指定期间实际进行了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复审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戴春友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获支持,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终审有果
 
  据了解,在再审申请中戴春友表示,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过于机械。戴春友同时提交了印制产品包装盒、产品宣传画册、委托加工产品、发货单、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商品的流通环节及交易主体间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戴春友在再审申请中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其一直通过温岭市超波王理发工具厂进行生产相关产品,并通过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神科美发工具经营部进行销售。戴春友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诉争商标真实的商业使用。
 
  在再审阶段,戴春友补充提交了来自互联网上的一篇新闻报道,即百度搜索“小霸王美发产品”可以搜索到小霸王、康夫、美发宝等美容美发器具抽检不合格的报道。这篇新闻报道中出现的生产商为戴春友经营的工厂,销售方为戴春友在兰州的经销商,该经销商与标注诉争商标的产品发往兰州的货运单相印证,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春友在商评委复审阶段提交的温岭市超波王理发工具厂营业执照、业主证明书复印件、销售照片、印刷合同复印件、产品画册、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连续3年内的使用情况。在二审期间,戴春友又补充提交了销售店铺实景照片、店铺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及多份收据、全运通物流托运单、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小霸王美发产品的旧包装盒及实物、百度搜索的关于小霸王美容美发器具抽检不合格的报道等证据,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全部未予考虑和支持,于法无据,有欠妥当。综合考虑戴春友在商评委复审期间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戴春友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的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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