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案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刍议 ——MARC ROZ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 |
一事不再理原则滥觞于罗马法,是一项古老的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等方面,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具体到商标评审活动中,该原则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及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文以MARC ROZ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谈谈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评审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及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人:马克罗茜机构及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刚 争议商标:第5003925号MARC ROZIER及图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及其MARC ROZIER品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于2001年进入中国市场并大量使用MARC ROZIER及图和MARC ROZIER商标。上海洋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中国大陆总代理商,被申请人系申请人MARC ROZIER丝巾、披肩品牌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商,其与中国大陆总代理商有密切的商业贸易往来,且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明确表示其为申请人代理商,其抢注申请人MARC ROZIER商标的行为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2.MARC ROZIER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3021号MARC ROZ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索取300万元以期转让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MARC ROZIER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商评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1.争议商标注册于2009年3月14日,至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过5年。 2.申请人所处行业及生产的商品与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无关,且申请人并未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或商号等权利,不属于恶意注册范畴,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4.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保护的是社会公共权利,非特定私权。 5.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6.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商评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手提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后,申请人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披肩、肩巾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18日。 3.北京市舒格儿服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系孙洪丽和刘文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公司即与申请人的中国大陆总代理商上海洋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关系且双方贸易商品为围巾类。 4.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明确表示其为本案申请人马克罗茜机构及公司的代理商。 5.申请人曾针对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0653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依职权调取了该卷宗。经查明,申请人在该案件中主张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应自其异议复审裁定公告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未超出5年期限。 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评委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商评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的在先异议复审程序案卷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申请人无权再次以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为由,向商评委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鉴于本案申请人向商评委提出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这一新的主张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北京市舒格儿服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早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公司与申请人的中国大陆总代理商上海洋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便存在贸易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明确表示其为本案申请人代理商,代理商品以丝巾、配饰等为主。因此可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标注引证商标的丝巾等商品上就存在代理经销关系,考虑到在中国大陆地区,引证商标在丝巾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丝巾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关联性较强,被申请人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不能证明已取得申请人的授权,其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新旧《商标法》交替阶段的无效宣告案件评审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具体条款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由于无效宣告案件所涉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现行《商标法》生效日期(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实体问题当从旧法。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具体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属于此种情形,故应依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考量。 对于判断具体条款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综合考虑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主张了新的理由,二是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主张了新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无效宣告双方当事人与在此程序前的双方当事人一致,两程序中的申请人在异议复审阶段与无效宣告阶段均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阶段为证明争议商标已构成上述条款所述情形而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情况等相关证据,与其在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几乎一样,仅有部分证据系辅助性且相同性质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了新的事实。针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在审理时应考虑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无权就上述条款在本案中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是,经查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阶段提出了新的主张,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新证据例如申请人的代理商与被申请人间存在贸易往来关系的证据、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明确表示其为本案申请人代理商的证据等加以佐证。由于申请人并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针对该项主张,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合评述 现行《商标法》对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及无效宣告程序间的衔接作出具有建设性的革新,主要变化如下: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异议不成立并准予注册的商标,发放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申请人对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应通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实现其救济途径。经异议决定异议成立并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即原异议的被申请人,可通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获得救济。同时,现行《商标法》不再就商标经异议核准后程序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加以规定。这是由于一件商标若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则不再经历异议复审及之后可能的诉讼程序,此时原异议申请人唯一的救济途径为向商评委就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会简单粗暴地切断原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有悖《商标法》的理念。 同时,异议申请人在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享有诉权,其救济途径为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若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则不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的商标,若任何人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则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后,对是否构成“相同事实”及“相同理由”的认定,应当依据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加以分析、对比、审查,从而确定“理”或“不理”,以此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无效宣告裁定准确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