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老头爱马士」撞到了「爱马仕」
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24050794号“老头爱马士”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3800号
申请人:储洋洋
委托代理人:南京睿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0794号“老头爱马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581008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52906号“爱马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感知、读音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2018年08月10日 来源:IPRdaily摘自商评委网站,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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