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窑”诉“新达窑”侵权,侵权赔偿额十万!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审理了一件关于商标权侵权纠纷的二审案件。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一审情况:
原告:内蒙古某窑饮品公司
被告1:内蒙古汇某商贸公司
被告2:河南润某饮料公司
被告3:新城区某烟酒副食经销部
案情简述:被告1将自己设计的作品“”注册在第32类、35类商品和服务上。第35类“”商标注册成功,第32类“”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被原告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认为“”与原告名下“大窑”商标构成近似,判定不予核准注册。
但在初审公告期间,内蒙古汇某商贸公司未完全获取该商标专用权,便委托河南润某饮料公司开始生产样品,在未授权情况下进行了售卖行为,但原告内蒙古某窑饮品公司在新城区某烟酒副食经销部处购买到了该商品并经过了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新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10万元经济赔偿。内蒙古汇某商贸公司不服判决遂进行了上诉。
二审情况简述:
上诉人:内蒙古汇某商贸公司
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窑饮品公司
二审审理争议焦点:
1、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新达窑”商品突出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即一审判决是否合理
庭审辩论:
上诉人:
1. 上诉人主张其申请商标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并无恶意攀附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初审通过后,委托被告二进行小规模生产以供市场反馈,并未授权任何人进行售卖行为。上诉人收到不予核准注册的通知后已停止生产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形,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被上诉人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24年1月被告三售卖过该产品,且该行为处于初审公告期内,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商标申请前大肆宣传售卖。上诉人未将产品投入市场销售,所谓的持续侵权行为不存在。
3. 上诉人的商品与被上诉人的商品在外观上没有相同之处,从音形义来看也不构成近似商标。市场上有很多含“窑”字样的商标并投入使用。
被上诉人:
1. 著作权与商标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著作权不能对抗商标权。
2.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证据显示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侵权商品,并且在塞外某骨头馆也购买到该商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3.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突出标识是否构成侵权,而非商品包装是否近似。
庭审中上诉人愿意调解,被上诉人暂未答复。截止发文日,二审结果未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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