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商标近似性比对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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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03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1261号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爱掳美株式会社 被告(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要点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引用法条 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案情简介 申请商标系第11093592号“美atom”商标,于2012年6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空气芳香剂、牙膏”等商品上。商标局以存在引证商标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包括第1104503号“3美SUN-MA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780329号“美8”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申请注册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净化剂”等商品上、第3类的“牙膏”等商品上。 爱掳美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决定驳回申请商标。 爱掳美株式会社不服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图为申请商标 上图为引证商标一、二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中文“美”字,其他的文字均为数字或字母,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其中的“美”字更具识别性和显著性。 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使人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维持商评委裁定。 余力律师读判例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是商标驳回的主要理由之一。有美好意义的中国文字数量有限,而注册商标存在量每年都在大量增加,这就使商标近似冲突增加。虽然在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方面,法院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来判断,但仍然十分困难。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本案中,整体比对来看,三个商标构成、排列差异较大,应该不构成近似。但主要部分比对就涉及到,如何判断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如果将“美”这个唯一的中文文字确定为涉案三个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说显著识别部分,那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就相同;如果将“美”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而“3美”和“美8”作为两个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那么三个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就不相同。因为“3”和“8”作为数字有很强的显著性,所以以“美”和“3美”、“美8”为主要部分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