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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矫姿带都能叫“背背佳”

发布时间:2016-12-12 阅读次数: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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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网店叫卖“欧开背背佳”招纷争,法院终审判决构成商标侵权
 
  “快乐生活,美好身姿。”上世纪90年代,随着形象代言人“青春美少女”组合出演的电视广告播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橡果公司)旗下的青少年矫姿带品牌“背背佳”红遍大江南北。如今将近20年过去了,围绕着“背背佳”是否属于矫姿带商品的通用名称,橡果公司与浙江省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金秋公司)展开了一场商标侵权纷争。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背背佳”构成矫姿带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金秋公司在矫姿带商品上使用“欧开背背佳”等标识,侵犯了橡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终审维持关于判令金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原审判决。
 
  纷争溯源
 
  据了解,自1997年推出第一代商品以来,凭借着不断创新的理念与良好的商品信誉,“背背佳”在市场上畅销不衰,深受消费者青睐。在橡果公司生产的矫姿带商品上,标注有“背背佳babaka”商标及“U9”“U”“221”等型号。2005年与2006年,橡果公司生产的“背背佳babaka”矫姿带商品分别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消费者信赖的质量、服务放心品牌”和“消费者认可的优质信誉品牌”。

  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获悉,橡果公司在矫形用物品、矫形带等第1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有多件“背背佳babaka”商标,其中包括以下3件涉案商标:2004年11月申请注册、2007年5月被核准注册的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商标,2010年9月申请注册、2012年5月被核准注册的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 BEI JIA”商标,2010年4月申请注册、2012年6月被核准注册的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商标。
 
  2015年8月与11月,橡果公司分别在金秋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OK欧开背背佳官方旗舰店”及京东商城店铺“欧开官方旗舰店”中,发现金秋公司销售的矫姿带商品的包装、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处使用了“欧开背背佳”等标识。
 
  随后,橡果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金秋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秋公司停止侵犯其3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金秋公司辩称,其仅销售而未生产涉案被控侵权矫姿带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分别订制包装和购买商品后组合而成;同时,“背背佳”商标已被淡化为通用名称,橡果公司无权禁止金秋公司正当使用“背背佳”标识;且该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使用的标识是“欧开背背佳”而非“背背佳”,因此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案外人申请注册的“欧开背背佳”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

  记者在中国商标网上以“背背佳”为关键词在第10类商品中进行商标检索,结果显示有大量他人申请注册的与“背背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均未被核准注册。其中,案外人永康市培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欧开背背佳”商标,于2015年7月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同年10月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在该案一审期间处于商标异议阶段。

  终见分晓
 
  在该案一审阶段,双方庭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金秋公司生产,金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金秋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金秋公司生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橡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秋公司销售的矫姿带商品的包装桶、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处均标明了金秋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下方注明了生产地址,据此法院认定金秋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对于金秋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橡果公司持有的3件涉案商标在矫姿带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背背佳”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金秋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背背佳”与“欧开背背佳”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背背佳”已被淡化为矫姿带或矫正带商品的通用名称,金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在涉案矫姿带商品上使用的“欧开背背佳”或“背背佳”标识是否与橡果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不因案外人的“欧开背背佳”是否成功注册而产生不同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金秋公司侵犯了橡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合考虑橡果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金秋公司涉案网店上显示的相关商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金秋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金秋公司赔偿橡果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5.9万元。
 
  金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秋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仅反映了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等电子商务平台上显示的涉案商品的销售名称,既没有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的佐证,亦无可以证明社会公众已将“背背佳”约定为涉案矫姿带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
 
  针对金秋公司认为其使用“欧开背背佳”并未侵犯橡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申请注册的“欧开背背佳”尚未在第10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因此金秋公司关于其使用“欧开背背佳”系侵犯案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侵犯橡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将金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矫姿带上使用的“欧开背背佳”标识与橡果公司持有的3件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均含有汉字“背背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橡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背背佳”在涉案商标中的显著程度,法院认定金秋公司使用的“欧开背背佳”标识与橡果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金秋公司未经橡果公司许可,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欧开背背佳”标识使用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矫姿带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橡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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